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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施治明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相 對 人 王大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1年度促字第39727 號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間以聲請人向其借款未按期清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事由,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39727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並據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聲請人部分送達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下稱送達地址),並因聲請人未異議而確定。然而送達地址並非聲請人於91年間之住、居所,聲請人之戶籍地乃「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而98年1 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 條增訂第2 項、第3 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 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 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 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敍明。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已逾保存年限已銷燬,故無從再行調閱,然依本院106年2 月22日製發之第156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其中仍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並制發確定證明書,堪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應於91年間寄發後已確定。而原告雖於110 年10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尚無設有5 年後即不得再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限制,故仍應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

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則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可參。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揆諸前揭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及系爭債證之記載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別無其他送達居所記載。然而,依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於86年遷入「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後即未異動,與送達地址相差1號(為同巷弄內之對門建物),並非相同,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既僅送達至送達地址,依上述書證難以認定為聲請人之住、居所,復無其他事證可茲驗證與聲請人之住、居所有何關聯,以及於3個月內有再次送達聲請人之他址,故系爭支付命令即非合法送達。

五、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聲請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迄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3 個月,因尚未再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依上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尚有違誤。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