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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陳福春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陳福春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陳福春破產管理人迄民國111年4月29日止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福春之破產管理人後,移以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執行中。現破產事務已受理申報債權完畢、及收取應收債權及處分部分資產完畢。聲請人處理之破產事務如下:1.提出書狀35份。2.出庭次數8次。3.閱卷次數4次。4.刊登新聞紙2次,並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破產人陳福春、三大債權人聯絡,製作債權人清冊及破產財團細目表,以及其他破產財團財產相關事宜。爰聲請裁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三、經查:㈠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裁定宣告破產人陳福春破產,並選任聲

請人陳昭成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聲請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及前揭拍賣取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宜,至破產財團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部分,則經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及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中同意上開二筆土地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本件以破產無實益裁定終結等情,此有聲請人110年10月29日民事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110年11月1日)及本院107年度執破字第3號卷宗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破產事件業已擬將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應無不可。

㈡本院審酌本件無破產優先債權人,普通債權人人數為3人,已

申報之破產債權本金為260,320,951元,其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尚稱單純;而破產人之資產如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示,包括四筆土地,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之吉普車一輛;以及破產管理人陳報破產財團財產所列之鑑定價格,總計7,631,470元,經核資產種類單純,惟須經估價後拍賣或變賣之程序,始得轉換成金錢,併考量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於107年5月22日移請民事執行處執行破產程序,至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任職破產管理人期間約3年5月餘、管理事務過程如前開聲請人之主張,惟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經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及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中同意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另吉普車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進行拍賣,以及尚未將已執行所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等情,暨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迄民國111年4月29日止為80,000元,應屬適允;至破產財團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部分,目前經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及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中同意上開二筆土地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業經認定如上,則嗣後破產管理人就此部分是否須另為其他破產管理人職務,尚屬無法確定,爰不列入本件核定報酬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