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松榮間請求負擔無益預納反訴費用事件,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法院應命相對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應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
三、查,細繹原裁定之內容,可知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中,有何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生無益訴訟費用之情形,難認相對人有何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提起反訴之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之內容,均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裁定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