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6款、第386條第3款規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
三、查,細繹原裁定之內容,可知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雖對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訴)之原告即相對人提起反訴,惟聲請人並非本訴之被告,此參諸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自明,聲請人提起反訴,於法已有未合;況且,本訴已於73年6月1日判決,於73年8月15日確定,有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原本之影本及本院民事辦案進行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反訴,於法亦有未合。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訴,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之內容,均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裁定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