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許凱南相 對 人 蘇紹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一五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九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6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28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6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南院武110司執清字第7281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該命令後3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親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為履行,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於同年12月21日履勘現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2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其利益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影本第7頁);又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則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期間之租金收益為68萬元(計算式:2萬元×34個月=68萬元),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受租金68萬元而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2,5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已如上述,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9萬6,333元【計算式:68萬元×5%×(2+10/12)=9萬6,3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萬6,333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