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潘鳳月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 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號起訴證明書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起訴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系爭房地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依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證明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房地由相對人聲請而持本院於105年1月19日所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號起訴證明書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之後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改分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惟相對人於105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事件之起訴,並經聲請人同意其撤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共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