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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林宏仁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相 對 人 大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昕皓相 對 人 王儒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揭。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債務人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始屬適法,如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賣並已分配價金完畢而告終結,債務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縱願提供擔保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代位相對人大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鍾昕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08號),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倘不停止執行,分配後恐有難以回復之情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許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王儒聰以相對人大豐公司、鍾昕皓向其借貸合計5,0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因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以104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拍賣抵押物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第三人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26日實行分配,其中相對人王儒聰分配金額「4,425萬8,488元」部分,因訴外人張良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提存(106年度存字第0584號)。惟訴外人張良寶就相對人王儒聰與大豐公司、鍾昕皓間之債權,僅主張應剔除600萬元(張良寶追加主張全部債權5,000萬元應予剔除,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相對人王儒聰未實際交付600萬元而予更正分配表,相對人王儒聰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計算相對人王儒聰之分配款應減縮為「4,117萬7907元」(即就相對人王儒聰對相對人大豐公司、鍾昕皓之債權合計為4,400萬元部分予以分配),並於109年10月12日發款經相對人王儒聰於同年月16日領取4,127萬3,575元(包括分配款4,117萬7907元及利息9萬5,66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有關相對人王儒聰持系爭拍賣裁定對相對人大豐公司、鍾昕皓4,40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分配價金與相對人王儒聰時即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代位相對人大豐公司、鍾昕皓對相對人王儒聰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508號受理,惟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應係主張相對人王儒聰對大豐公司、鍾昕皓之債權,除前案判決(即張良寶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剔除600萬元外,其餘債權即4,400萬元部分,應屬虛偽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如前述,有關相對人王儒聰與相對人大豐公司、鍾昕皓間4,40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分配款發款與相對人王儒聰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適法,其依強制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0年9月2日實施分配之金額,係針對前案判決剔除600萬元債權後之相對款項,與相對人王儒聰、大豐公司、鍾昕皓間之債權債務無涉,併予敘明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