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南市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上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聲請人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誤載為107年度訴字第8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電子筆錄,發現內容與聲請人開庭之記憶,似有出入,為維護自身權益,俾逐一核對,以聲請更正筆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故本件聲請尚合於上開期限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核對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10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