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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楊弘名代 理 人 鄭文龍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八七零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明。該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臺南市永樂市場1樓編號82、108號鋪位(以下分別稱為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乃命第三人劉秀緞自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遷出,並將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交付相對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收回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後,擬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將系爭82號鋪位、系爭108號鋪位辦理公開招攬,分別以每月3,438元、4,584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使用、收益,此有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復斟酌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預估系爭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等情,認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17,144元〔計算式:(3,438+4,584)×52=417,144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