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號異 議 人 黃勝祿相 對 人 黃景誠代 理 人 張杏敏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4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新臺幣(下同)286,382元清償提存之聲請,而該提存通知書亦已於110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4月16日收取相對人所寄發佳里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後,已於15日内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628號存證信函回復相對人,並未有相對人所指逾期之情事。且相對人亦有函覆相對人同意就其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供大眾通行道路之用地乙事進行協調,惟雙方協調未完成之際,相對人逕自提出系爭提存事件,嚴重損及異議人依民法第824條及第824-1條進行共有土地分割訴訟之權利。另相對人所提出之價金計算方式均未列四筆土地之單價金額,亦不知相對人所計算應有部分價金之正確性,該提存程序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亦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相對人、異議人
及訴外人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佳里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共有土地,如不承買即應於15日內至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領取異議人應得之價金,惟異議人逾期未領取,已有受領價金遲延情事,其於110年6月30日提出系爭土地付款金額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佳里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異議人戶籍謄本等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係依形式上之程序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因認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並與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抗辯相對人為本件提存程序顯有不當等
語,惟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合於提存法之規定即應准予提存,至於相對人所為之本件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以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提存所所能審核確認,異議人所執上情均屬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縱認屬實,依前開說明,亦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認定之範圍。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即非有理。
五、依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於110年6月30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72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