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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相 對 人 李崑盟即李福興之繼承人

溫竹生

凌金桂

鄭黃金鐩

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

李珮甄(原名李佩螢)

余景登律師即陳家隆之遺產管理人

陳誌隆(原名陳志賢)即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7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提存之101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債票,准以同額之現金或105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7號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迭經伊聲請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息票到期,亟需領回取息,爰聲請裁定准以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7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書、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157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相對人李福興、蔡昆煌均於假扣押事件中死亡,其中李福興之女李麗華、李麗淑、李麗娟均聲明拋棄繼承,僅由其子李崑盟一人繼承;另蔡昆煌之繼承人則皆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1931號、102年度司繼字第265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此部分應改以李崑盟即李福興之繼承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昆煌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相對人,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