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姚智瑞相 對 人 張文貴
張進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本院一0八年度訴聲字第二十一號起訴證明書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起訴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系爭土地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依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證明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審理,聲請人同時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許可訴訟繫屬登記,經本院以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該裁定,據以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經本院第一聲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審理,嗣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