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葉進祥律師相 對 人 張錦籐即李錦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張錦藤(原名李錦藤)」應更正為「張錦籐(原名李錦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該錯誤雖係本於聲請狀記載有誤所致(見本院卷第11頁),惟該聲請狀已併附相關民事裁定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該裁定亦已載明係因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而核定酬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僅係單純誤載而不影響相對人利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