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護東宮法定代理人 韓冬生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補字第一四九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49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乃拆屋交地等事件,其中拆屋交地部分強制執行以後,即難以回復強制執行前原有之狀態,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系爭確定判決,乃諭知:1.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5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廟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鐵皮屋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編號金爐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金爐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2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廣場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暨將上開占用面積合計8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92萬2,849元,及其中277萬3,550元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9299元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聲請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另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已向本院執行處陳明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執行處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此參諸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系爭占有部分土地目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酌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位置、使用情形、附近之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應以系爭占有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較為允洽;復斟酌系爭訴訟事件,乃對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預估系爭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等情,認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63,320元(計算式:822×8,600×10%×4又4/12=3,063,32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