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楊雪相 對 人 陳福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55,525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3、9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37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63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而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地鑑價後,估算為10,469,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內可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10,469,000元,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

(二)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判決書送達及上訴期間,停止執行期間推定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355,525元【計算式:10,469,000元5%(4+6/12)]=2,355,525元】,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