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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正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狀況,時常造成閱讀障礙,致遲誤對於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按:聲請狀誤載為民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01年3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在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因聲請人及其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寧容之住所均在臺南市歸仁區,此觀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民事委任狀之記載自明(參見系爭事件卷宗第4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1年4月18日屆滿。聲請人於遲誤上開不變期間逾1年後,始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