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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陳耀圻

陳姿合陳玲秀相 對 人 陳咨頤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准許提存之處分(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76萬元,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該提存通知書已於110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已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此據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陳耀圻原為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56、56-1建物(下爭5

6、56-1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目前為景大山莊及津大企業社營業使用中,陳耀圻已寄出存證信函向該二商號表示不同意其等繼續使用上開建物,並請其等遷出。陳耀圻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該二商號使用建物,與其等間自無租賃關係,且相對人為自然人,非上開營業主體,不知相對人係依何法律關係辦理提存。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31日變更為異議人陳姿合、陳玲秀,陳姿合、陳玲秀亦未曾同意該二商號使用上開建物,堪認兩造間就上開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應准許提存。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亦未約定清償地,異議人陳玲秀住所地在台北市,相對人應向其住所地法院辦理提存,而不應概括向本院提存。況本件租賃標的之部分土地為一人單獨所有、部分土地為多人分別共有,並無公同共有,租金債權為可分之金錢給付,相對人將住居於不同縣市之六位受取權人概括向本院辦理提存,違反提存法第4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及民法第314條之規定。

㈡相對人於110年2月17日以白河仙草埔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通知

陳玲秀,請其在1月31日前把「共同協調完成之正式文件」通知相對人,惟其中未說明承租之土地範圍及為何標的給付租金,更無提出任何款項予異議人,並非「給付」之提出,依法不生催告的效力。況前開存證信函中要求異議人於110年1月31日前提出共同協調完成之文件,異議人自無法回到過去提出前開文件,相對人竟以此主張異議人受領遲延,顯與事實不符,本件提存自違反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

㈢提存通知書雖記載相對人提存原因及事實,係針對110年1月1

日至110年2月28日之租金辦理提存,租金標的包括臺南市白河區溫泉段971、972、973、1024、1025-1、1131、1137、1

142、1045地號土地及56、56-1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未提出建物使用執照與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中1025-1、1045土地為陳耀圻單獨所有,相對人何以可就陳耀圻單獨所有之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一起提存。爰基於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亦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㈡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系爭提存事件,係因相對人主張其向

受取權人(含異議人等三人及辛美娟、陳俞妦、陳玲秀共計六人)承租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以白河仙草埔郵局110年1月18日第1至6號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提出共同協調完成之正式文件,以利相對人支付租金,因受取權人逾時未提出共同協調完成之文件,相對人無法給付租金,受取權人已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為由,而於110年2月24日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提存人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為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謂相對人於110年2月17日寄送白河仙草埔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予陳玲秀,請求陳玲秀於110年1月31日前提出共同協調完成之正式文件,陳玲秀無法回到過去提出該文件,顯有違提存之要件等語,但相對人前已於110年1月18日以白河仙草埔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為相同請求,陳玲秀逾時未提出,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核屬於法有據。

㈢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抗辯相對人為本件提存無法律上依據等

語,惟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程序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相對人所為之本件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以及兩造間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並非提存所所能審核確認。是依異議人所提之法律見解,其稱本件提存無法律上依據等情,縱為真實可採,亦僅係相對人所為本件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應係兩造日後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認。異議人前開主張仍非拒絕相對人提存之正當理由,於系爭提存事件尚無審酌之必要,而無可採。

㈣異議人另主張陳玲秀住所在台北市,相對人就該部分向本院

提存違反提存法第4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及民法第314條之規定云云;惟按提存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然同條第4項亦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提存事件之各受取權人有同一租金債權,而其中受取權人即異議人陳耀圻、陳姿合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㈤依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於110年2月24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24

0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