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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謝菖澤律師相 對 人 蔡啟瑞

蔡張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前項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律師酬金,除律師與當事人約定酬金較低時不得超過其約定外,應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律師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復有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訴訟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終結,爰聲請核定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經查:本院受理相對人與永福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後,經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永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因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卷宗、109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該案件並非繁雜,雖係因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而終結,惟聲請人已曾親自出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參以上述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