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陳莉甄(原名陳淑眞)
臺南市○○區○○○路000○00號4樓 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20663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20663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96年6月21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陳淑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淑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2066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觀諸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地址為「臺南縣○○鄉○○○路000○00號4樓之2」,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相符,且觀之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為「陳淑眞」,又以該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調取戶籍資料,申請人之原名亦為「陳淑眞」,堪認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應為「陳淑眞」,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為「陳淑真」部分之記載,係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