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陳韻淳

鄭育亭相 對 人 邱文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64,443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22、0000000-C-026),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

103、104年間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訴訟程序程序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22)、第二審(0000000-C-026)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取得130萬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為64,443元,聲請人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64,443元。

惟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109年6月19日送達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迄今仍未獲清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申請書、變動審查表、規費收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聲請人臺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號返還遺產事件歷審全卷核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取得130萬元,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64,443元。則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回饋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繳納回饋金,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故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