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鄭嫊馨即鄭曙慧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取字第208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4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取字第208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43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10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即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110年3月26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99年未領取提存物係因異議人未曾收受鈞院提存所送達之99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通知書所致。

㈡、鈞院提存所於109年10月15日發函至異議人目前戶籍所在地通知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領取期日將至,惟異議人因病手術正值靜養期間,而很少在現場,不知是何許人代為收受送達,且其收受後並未轉告異議人,故異議人不知提存所來函及內容。迄109年12月26日下午前往戶籍地收拾打掃時,異議人才見到前開函文。遂於109年12月28日去電鈞院提存所詢問,並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鈞院遞狀,後因身心倶疲疾病再度求診進行3個多月的藥物及心理治療,再於110年3月15日再次向貴所去文聲請。前開函文之發文日期與到期日之間僅相距未及二個月,然異議人前於108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故於109年3月、6月均因此疾患進行手術,鈞院於提存後之10年間均未就本案聯繫異議人,如今除斥期間經過,令人不勝唏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定。次按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蓋凡債權均因時效而消滅,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故立法者明文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10年間不行使,權利即歸於消滅,發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有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解釋文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提存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為受取權人即本件異議人提存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案款新臺幣(下同)41萬4,844元,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系爭提存事件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25日聲請提存,而提存通知書則係於99年12月1日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並於99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生效,此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役政資料等件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參(見存字卷第1至3頁、第5至7頁、第11、13頁),則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應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規定,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10年內」受取提存物,否則提存物應於109年12月12日歸屬國庫。又因提存物歸屬國庫事關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查本院提存所業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歸屬國庫之前,查詢異議人之最新戶籍資料,並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第一次向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催領、該通知函文於106年10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之復興派出所(見存字卷第26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第二次催領,且於109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人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及收受人「鄭嫊馨」之印文在卷可證(見存字卷第33頁),故異議人遲於110年3月16日始以「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見取字卷第2頁)聲請返還提存物,顯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年之除斥期間,本件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基上,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係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