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李易璋代 理 人 林亭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 對 人 鄭明聯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得提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相當額度之保證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無法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金額提供擔保金,聲請准予改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等語。本院認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為聲請人出具額度相當之保證書後,即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346,667元相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開保證書代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