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來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葛春幼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相對人,因相對人業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7號裁定、106年度臺抗字第1079號裁定對於訴訟事件之闡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葛春幼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以前,已於民國97
年7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據,可見本件聲請事件之聲請人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因相對人業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