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胡惠齡送達代收人 吳炳輝律師相 對 人 胡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145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9年度訴字209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7號,以下簡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530號分割遺產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14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計算式:
拍定金額4,200,000元×相對人應繼分比例1/3=1,400,000)、60萬元,共計2,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5%×(4+4/1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33,333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