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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明勲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相對人,因相對人業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對於訴訟事件之闡述,可資參照)。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判決前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決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相對人吳明勲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以前之民國102年8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據。又相對人之配偶及第一、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8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查明,復查無聲請人另有其他繼承人存在,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逕列相對人吳明勲之繼受人為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相對人,因相對人業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