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鄭吉雄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盧烽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南勞小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溢領薪資等,經鈞院109年度南勞小字第37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勞動調解時陳稱:「相對人公司不合常規之事甚多,已達見怪不怪的地步。」遭承審法官林勳煜(下稱承審法官)引用「吹哨者」乙詞回應。惟「吹哨者」係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服務所會議中自嘲之稱呼,其別稱為吹哨人、舉報者、揭黑幕者、揭弊者、扒糞者、弊端揭發人等,係指有舉報行為之人。聲請人僅係陳述相對人公司有不合常規之情事,其未曾舉報任何事情,承審法官引用「吹哨者」回應聲請人,不僅不符合「吹哨者」之定義,且與聲請人在會議中自嘲之用語完全相同,顯見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公司之高層長官有勾串聯絡。再者,承審法官在勞動調解程序時,當場表明其對民法第182條之見解將不利於聲請人,且多次建議聲請人接受全額返還之條件,其執行職務實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承審法官於調解時倘以「吹哨者」乙詞回應聲請人之主張,

聲請人主觀上就「吹哨者」乙詞感受不佳。然此僅係其對於「承審法官之用詞或其處理系爭案件態度」之個人感受,尚非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以令人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實難僅因承審法官於調解時引用「吹哨者」乙詞,即認為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公司之高層長官有勾串聯絡之情事,而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㈡又調解之目的,係為謀求當事人間紛爭圓滿解決,自須基於

當事人之自由意願,全由當事人自主達成合意。承審法官於調解時,縱有當場表明其對民法第182條之見解將不利於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若無法接受全額返還之條件,其僅須拒絕即可,此非承審法官所得干涉或強制。且承審法官係純為兩造分析利害關係,並就系爭事件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此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復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且對聲請人而言,亦可藉此檢視其就系爭事件之勝敗機率,或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取捨,以及有無補強抗辯事實之必要,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況法官審理案件之心證、法律見解如何,與法官執行職務時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尚無從以承審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如當事人之期待,逕予推認或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