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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證人許振嘉出庭作證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應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誤)規定,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尚未經本院裁判,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又聲請人陳明係為了解證人之證述而為本件聲請,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