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相 對 人 蕭金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日94年度促字第57350號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之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五七三五0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蕭金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蕭金㙮」。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4年12月2日之94年度促字第573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債務人姓名誤寫為「蕭金塔」,應更正為「蕭金㙮」,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94年度促字第57350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

毀,致無從調閱乙情,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無法調取原卷宗資料審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之聲請內容,以釐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5

頁),雖未記載「蕭金塔」之身分證字號,且其地址臺南縣○○鎮○○里○○○0號,與「蕭金㙮」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不符。然本院就聲請人如何知悉「蕭金塔」之身分證字號乙事,曾於110年5月21日致電聲請人,其表示:「聲請人當初是撥打蕭金㙮用電資料之『日間聯絡電話00-0000000』,接聽的是另一位用戶蕭阿懷,由傳真資料第1、2頁可以知道兩位用戶的日間聯絡電話相同,蕭阿懷說蕭金㙮搬去臺北,所以聲請人發函請新北○○○○○○○○○提供蕭金㙮的戶籍資料,才知道蕭金㙮的身分證字號。」有本院電話紀錄、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而觀諸「蕭金塔」之用電資料,其停電日期為94年6月6日,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蕭金㙮」之遷徙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94年11月2日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日期相近,且「蕭金㙮」之「㙮」字與「塔」字相似,應可推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蕭金塔」應為「蕭金㙮」之誤寫,本件聲請並未變更該債務人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