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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林麗雲相 對 人 謝瑞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榮雄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29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9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測後,現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90地號土地)上,豎立三支鋼管鐵柱及搭建一座鋼管活動式柵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4號袋地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為執行債務人陳榮雄與聲請人共有,共有人陳榮雄並無權將系爭土地提供相對人通行,且聲請人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因此,相對人與共有人陳榮雄就系爭土地所達成特定位置供通行之調解,對聲請人不生效力;又系爭地上物係聲請人出資,3支鋼管鐵柱用以標示土地經界,鋼管活動式柵門為維護門禁所設立,均為聲請人所有,且均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共有人陳榮雄無權將系爭土地提供相對人通行,系爭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對聲請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陳榮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04分之1094,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1204分之110,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按。債務人陳榮雄於108年7月31日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陳榮雄)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292-3地號土地上依現有之道路狀況及範圍(如附圖照片)無條件提供聲請人(即謝瑞仁)通行,如另有開闢道路可直接提供聲請人通行者不在此限。」債務人陳榮雄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則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自有權單獨為之,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聲請人在私法上亦須履行該調解內容,提供系爭土地供相對人通行。雖聲請人非調解筆錄之關係人,惟聲請人既須履行調解內容,提供系爭土地供聲請人通行,則聲請人之權利不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設立三支鋼管鐵柱及

搭建一座鋼管活動式柵門,上開地上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且均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云云。查聲請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立三支鋼管鐵柱及搭建一座鋼管活動式柵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

3、25、27、29、31頁)核閱無誤。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8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柱及搭建柵門,該動產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動產之所有權消失,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單獨所有權人自無可採,相對人請求債務人陳榮雄拆除系爭地上物,供其通行系爭土地並無不合。雖系爭地上物因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聲請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債務人陳榮雄之應有部分為1204分之1094,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單獨決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聲請人亦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則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請債務人陳榮雄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逾期未履行則處以怠金及依法拆除並無不合,聲請人之權利不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成分,債務人陳榮雄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04分之1094,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得單獨決定之,則陳榮雄與相對人在108年7月31日成立調解筆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相對人通行,該調解內容亦對聲請人有效力。聲請人雖非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力所及之人,惟聲請人私法上既須遵守該調解內容,則聲請人之權利不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倘予停止執行,將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