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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號異 議 人 黃豊喬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斯儀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聲明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0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於110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異議人於110年5月14日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書記官並無於裁定正本記載得否抗告之權限,因此書記官以系爭處分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之教示條款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更正為「不得抗告」與法有違,亦無更正之必要,爰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

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26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是異議人因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自屬不得抗告至最高法院之事件甚明。

㈡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

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屬不得抗告事件,已如前述,然本院書記官於10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正本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之教示條款記載,自屬有誤,其以系爭處分將上開記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