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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號抗 告 人 黃豊喬 住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一段77號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而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0年5月3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提起異議,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所涉之本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理由已於原裁定中詳載,為不得抗告事件,又原裁定亦無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異議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