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被 告 林哲生即林偉立
桂素珍林明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哲生、桂素珍與被告林明澤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於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哲生、桂素珍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後,於聲明第二項代位被告林哲生、桂素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明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哲生、桂素珍所有。因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欲作為其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林明澤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第一項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第二項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8,322元(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508,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1,9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2.38平方公尺=2,023,122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全部 485,200元(110年房屋課稅現值) 合計:2,508,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