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顏嘉佑
顏嘉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明義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顏明義對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顏三合之總財產價額中,被告顏明義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祭祀公業顏三合總財產清冊暨證明文件,並查報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財產及原告主張被告顏明義派下權之比例為何」。本院將以祭祀公業顏三合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被告顏明義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後(祭祀公業顏三合規約若未對派下權比例約定,則應依房份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如逾期不補正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財產及原告主張被告顏明義派下權之比例為何,本院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