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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顏嘉佑

顏嘉伸被 告 顏明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顏三合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原告補正狀附件一祭祀公業顏三合所有不動產委請資產公司計算後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704,402元;本院函詢祭祀公業顏三合管理人即被告提供祭祀公業顏三合第一銀行存簿明細,民國110年3月10日現金餘額2,508,574元;復據原告補正狀附件二記載,其主張被告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262分之1,故依祭祀公業顏三合之總財產價額乘以被告之派下權比例26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882元〈計算式:(144,704,402元+2,508,574元)×1/262=561,8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