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 鄭江和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