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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15號原 告 盧芝羽即盧歆喬

盧奕宏即盧承瀚上列原告盧芝羽即盧歆喬及原告盧奕宏即盧承瀚與被告林思雅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各別請求損害賠償,核屬主觀訴之合併,揆諸上開說明,得合併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查,原告盧芝羽即盧歆喬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原告盧奕宏即盧承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合計8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