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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53號原 告 陳錦美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木榮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請求宣告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並未表明調解無效後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金(價)額(即系爭調解如經宣告無效,原告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及訴之聲明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