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53號原 告 陳錦美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木榮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訴訟,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調解結果如經宣告無效後,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固於111年1月11日具狀到院,惟仍未表明上開事項,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院爰依110年5月4日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予以審核,其中調解內容第一點係就兩造間之蓋建鐵皮屋工程紛爭成立調解,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調解內容第二點,係兩造間就被告出言恐嚇原告乙事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場向原告道歉),非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萬335元【計算式:1萬7,335元+3,000元=2萬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