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 告 吳威德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英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表示其為瑞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及坤達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達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實際經營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偕同辨理瑞隆公司及坤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顯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對於瑞隆公司及坤達公司之財產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之訴訟。因瑞隆公司及坤達公司之資本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