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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黃芳義被 告 黃子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第108地號、第109地號、第113地號及第2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2,918.03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812元,調整前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7,440元【計算式:(19,812元-5,000元)×12月×10年=1,77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