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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吳秀鶯被 告 張秋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再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按: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存在(下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及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同段668、672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下稱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部分)。其中訴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因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8月20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8014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400元(計算式:2,800×1/2=1,400);另外訴請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部分,因被告乃以1,350萬元,購得坐落同段668、672地號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35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350萬1,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0,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