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林木輝被 告 祭祀公業楊利源法定代理人 楊憲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自應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租金每期為新臺幣(下同)1,950元,又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故本件訴訟標的以6年(6期)之租金總額核定為11,700 元【計算式:每期租金1,950 元×6 期=11,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