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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5號原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子晴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楊雯瑛

劉騏銘

寧殊羽

史馬克

蔡詠甄詹崑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雯瑛等六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楊雯瑛、劉騏銘、蔡詠甄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被告寧殊羽給付原告151,500元;㈡被告史馬克、詹崑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㈢被告楊雯瑛、劉騏銘、寧殊羽、史馬克、蔡詠甄應自民國110年1月至其移轉登記「天賜良園第二期」地下一層車位編號3(車位主楊雯瑛)、編號27(車位主劉騏銘)、編號35(車位主寧殊羽)、編號57(車位主蔡詠甄)、編號39(車位主史馬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前各給付原告500元。是依上開聲明內容可知,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且期間未確定,又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10年計算,是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計算式:500元×5人×12月×10年=300,000元】。復就訴之聲明第1、2及第3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1,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四、再查原告本件起訴雖以「詹崑」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亦未載明詹崑之住所或居,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答辯及通知到場辯論,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附表:

訴之聲明項次 計 算 式 訴訟標的價額 訴之聲明第1項 (70,000元×3人)+151,500元=361,500元 361,5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 70,000元 70,000元 訴之聲明第3項 500元×5人×12月×10年=300,000元 300,000元 合計 361,500元+70,000元+300,000元=731,500元 731,500元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