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陳東明被 告 三山國王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鏘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會議之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會議之決議等訴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鏘輝等人無權限召開信
徒大會,竟通知信徒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在程序不合法、開會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下,選出三山國王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並推選陳鏘輝為主任委員,該管理委員會通過諸多決議均應無效,原告及其他信徒並無遵守之義務,爰依法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9頁)。
㈡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其並非以一訴主
張「一次信徒大會」多數決議無效,而係以一訴同時主張「110年1月17日信徒大會、同年月31日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應堪認定。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其因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又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堪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為110年1月17日信徒大會、同年月31日信徒大會之決議,該二次會議係於不同時間所召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之情事,亦應各別調查,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即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因原告不知道該決議係信徒大會何時所作成,且本院卷內僅有原告提出之登報作廢聲明(見本院卷第29、63頁),而由該物證內容亦無法知悉決議日期,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待本院調查後再行核定。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編號 原 告 訴 之 聲 明 1 110年1月17日召開之三山國王廟信徒大會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無效。 2 110年1月31日所作成之「整修期間暫不開放行館」之決議無效。 3 110年1月31日公告通知原告移交三山國王廟寺廟登記證及三山國王廟圖記之決議無效(原告不知道該決議於何時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