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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吳慧敏即吳雲霖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吳美珠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指定送達地址)被 告 吳崑山即吳雲霖之繼承人

吳永祥即吳雲霖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號之提存物,分割為原告及被告各持有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所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2,772元(計算式:2,318,317元×1/3=772,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