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買志文等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明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買志文有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
,117,877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⒈被告就被繼承人買川中如附表之遺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01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買春月應將如附表之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買秘玉花就附表編號19之不動產,於101年1月19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01年2月4日之移轉行為均應撤銷。⒋被告買秘玉花應將附表編號19之不動產,於101年2月4日之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亦即買志文之應繼分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時,則以買志文之應繼分價額計算。
㈡又附表所示之20筆不動產,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申報繼承時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總價額共計12,906,221元,而買志文之應繼分比例應為7分之1等情,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函附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可稽。是買志文之應繼分價額應為1,843,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是其之應繼分價額既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117,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 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