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被 告 郭金成
林淑嬌郭仲義郭昱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郭金成與林淑嬌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㈡請求被告林淑嬌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郭金成、郭昱志、郭仲義(下稱被告郭金成3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㈣被告郭金成3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7,700元及遲延利息。核其上開㈠㈡㈢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取得被告郭金成3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訴之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郭金成3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交易價值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係以31,770,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是被告郭金成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8分之3之價值為11,913,750元(計算式:
31,770,000元×3/8),另聲明㈣部分係另一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金額計算為9,503,100元(計算式:3,167,700元×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後合計21,416,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6,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