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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8號原 告 蔡博丞訴訟代理人 劉蓉蓉被 告 蔡宗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再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係針對不同之土地所為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並非一致;而該等所有權狀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狀字號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07安南所土字第013897號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07安南所土字第013899號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07安南所土字第013901號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