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梁文漢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李昱璋
李沄津陳清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⒈被告李昱璋、李沄津應偕同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所坐落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576-3、57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⒉被告陳清林應偕同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所坐落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核其上開2項聲明,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又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所受之最大利益,均是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