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1號原 告 黃化林即黃勝賢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慶泉即廖新救之繼承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9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525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訴之聲明第1、2項),及依民法227條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計算式:4,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公告現值)×52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10萬元=2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